合同變更,一般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開始履行或履行完畢以前,當事人之間就合同內容達成修改或補充的協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對合同變更的一般規則作了規定。本文據此整理、提煉了合同變更規則的20個適用要點,供讀者參考。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述內容不涉及合同情勢變更的適用問題。
1.《民法典》規定的合同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不包括合同主體的變更。
解析:所謂合同變更,從廣義上理解,是指合同內容和主體發生變化;從狹義上理解,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民法典》將合同主體的變更稱為合同的轉讓,將合同的變更限于內容的變更。因此,《民法典》規定的合同變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當事人就合同內容達成修改或補充的協議。
2. 合同的變更問題只產生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解析: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即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如果合同沒有成立或者雖已成立但沒有生效,就談不上合同的變更問題。合同沒有成立,意味著雙方意思表示沒有達成一致,法律不可能賦予其法律效力。合同雖已成立,但由于不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導致絕對無效的,也沒有什么法律約束力可言。由此可見,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可能發生變更的問題。
3.當事人協商變更合同后,依法應當辦理批準手續而未辦理的,變更的內容不發生法律效力。
解析: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事項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規對變更合同事項有具體要求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如果沒有履行法定程序,即使當事人已協議變更了合同,變更的內容也不發生法律效力。
4.對于可撤銷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
解析:根據《民法典》規定,可撤銷合同在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屬于效力未定,既可因撤銷而歸于無效,亦可因撤銷權期限屆滿而成為完全有效,其最終是否有效,取決于當事人中享有撤銷權一方的意志。因此,對于可撤銷合同,應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未撤銷前可協商變更。
5. 對于一方請求權訴訟時效屆滿后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
解析:合同的變更,其實質在于變更已有效成立的合同關系,已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是合同發生變更的首要條件。對于一方請求權訴訟時效屆滿后的合同,其實體權利仍然存在,對方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仍然有效。因此,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協商變更合間,以成立新的合同。
6. 變更合同的合意,原則上適用合同成立的要約承諾規則。
解析:發生合同變更,須有當事人變更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法律上稱變更意思。變更既存的合同關系,其本身即是合同。合同變更的成立,應完全符合成立合同的條件,首先要求雙方達成合意。一方有變更意思而他方無變更意思,或者雖雙方均有變更意思而未能就變更達成合意,均不能成立合同變更。變更合同的合意,原則上適用合同成立的要約承諾規則。
7. 變更合同的合意,應當適用民法關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定。
解析: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經當事人協商同意后,合同可以變更。其中當事人協商同意,即所謂合意。變更合同的合意,應適用民法關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定,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達成的變更合同的合意,受欺詐方或受脅迫方有權請求撤銷;當事人對于合同內容的變更有重大誤解或者變更內容顯失公平的,誤解一方或受損害一方有權請求撤銷。
8. 法定變更合同情形出現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合同,而不必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
解析:除當事人協商變更合同外,在法律另有其他規定時,即法定變更合同情形的產生,也發生合同的變更。此時,變更合同應當依據法律規定進行,不必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例如,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情勢變更情形的出現,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
9. 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整個內容的變更,不屬于合同變更而是合同更新。
解析:合同的變更實際上是對合同的內容部分地修改或者補充,而不是對合同整個內容的變更。如果當事人對合同內容全部進行變更,實際上是消滅了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確立了雙方當事人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形成一個與原合同完全不同的新合同,這已不是合同變更而是合同更新。
10.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變更合同的形式一般應與原合同的形式相一致。
解析: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變更合同的形式可以協商決定,一般應與原合同的形式相一致,如原合同為書面形式,變更后合同的形式也應為書面形式,如原合同為口頭形式,變更合同的形式可以采用口頭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形式。
11.合同的變更沒有溯及力,對變更前已完成的履行,當事人不能相互要求履行返還原物或補償義務,但因變更前的履行行為受損失的一方有權請求過錯方賠償損失。
解析:在合同變更生效以后,變更后的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變更后的合同內容履行合同,任何一方違反變更后的合同內容都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合同的變更沒有溯及力,不能對已履行的部分產生效力,對于已完成的履行,一方不得因為合同的變更而要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返還原物或補償義務。在合同變更以前,由于一方的過錯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此沒有約定,在合同變更后,受損失的一方仍然有權請求過錯方進行賠償。
12.當事人雙方是否已就合同變更協商一致,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履行行為進行判斷。
解析: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關于合同成立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視為當事人之間以履行行為就合同內容協商一致,因此合同成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從上述內容可知,有關合同變更條件中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履行行為進行判斷。
13.政府采購合同一經簽訂,除有法定情形外,當事人雙方不得變更合同內容。
解析:由于政府采購資金屬于財政資金,采購的目的是為了公共事務,政府采購還具有維護公共利益、加強財政支出管理、預防腐敗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購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對于政府采購合同的變更,應遵守《政府采購法》的相關規定,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原則上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2014修正)》】。也就是說,政府采購合同一經簽訂,除有法定情形外,當事人雙方不得變更合同內容,中標、成交供應商應嚴格按照合同中的要求提供、接受相應的貨物、工程或服務項目。
14.當事人的履行行為可以補正合同變更形式的瑕疵。
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該條明確了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合同形式采意思自由原則。據此,合同形式應當視為證明合同成立的依據,原則上不能將其當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結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來看,在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如果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這一條款規定的履行補救行為,體現了立法鼓勵交易的指導思想。以合同當事人的行為推定當事人之間具有一種合意,必須要求當事人雙方都從事了某種行為,還要履行了主要義務。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任何變更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采用書面形式也不是判斷合同變更成立與否的必要要件,其關鍵還在于是否形成了變更合意,即判斷合同條款是否發生變更,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是否以履行行為達成變更合同條款的合意進行判斷。
15.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后采用其他形式變更合同,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應當認定合同變更。
解析:《民法典》對于合同訂立的形式有明確的規定,即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但關于書面合同變更是否應具備相應的格式和要求,《民法典》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的,推定為未變更。”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只要對合同變更協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以外,就可以認定合同變更;當事人通過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變更合同原則上也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采用書面以外的如口頭形式以及包括事實行為等在內的其他形式變更合同的,只要當事人沒有爭議,應認定合同變更。
16.當事人通過實際履行行為變更了之前合同約定內容的,屬于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對其效力依法應予確認。
解析:合同的變更,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行為或者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等,使合同內容發生變化的現象。《民法典》所規定的合同變更主要是指當事人之間基于雙方行為的變更,又稱協議變更。而對于協議變更,當事人往往通過簽訂補充協議來變更之前的合同內容,但這種當事人明示的協議變更形式并非協議變更的全部形式。對于協議變更合同來說,尚有基于當事人一定的履行行為的協議變更,即當事人通過實際的履行合同行為變更了之前合同約定的內容。此類變更合同亦屬于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對其效力依法應予確認。
17.合同一方以公告方式將變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對方在公告期滿未作出意思表示的,不應視為默示同意變更。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據此,意思表示有明示與默示兩種形式。所謂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的意思并非通過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出來,而是通過其行為推定出來。因行為又可分為作為與不作為,默示作為一種行為,可以分為作為的默示與不作為的默示。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可見,我國法律原則上只承認作為的默示可以作為意思表示的方式,對于不作為的默示,原則上并不承認其可以作為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因此,合同變更的意思表示雖然也可以通過默示的方式而為之,但應遵循上述規定。基于上述分析,合同一方當事人通過公告方式將其變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當事人,于法并無不可,但根據對方在公告期滿未作反對的事實,即認為對方已經默示同意其變更主張,則沒有法律依據與合同依據。
18.當事人雙方雖未協商變更合同,但雙方已按變更后的合同約定履行了相應義務的,應當認定該履行行為屬于合同變更。
解析:合同變更一般是指合同內容的變更,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開始履行或履行完畢以前,當事人之間就合同內容達成修改和補充的協議。合同變更的實質是在內容上以新合同代替舊合同,在合同發生變更以后,當事人應當按照變更后的內容作出履行。因此,相應的新合同成立也應當有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民法典》并不要求當事人變更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通過行為的默示同樣可以作為變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雖然雙方當事人未形成變更合同的書面通知或者協議,但如果雙方已經按照變更后的合同約定履行了相應義務,則應當視為雙方已經默示地作出了變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該變更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合同行為屬于合同變更,對該合同變更行為的效力,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19.當事人一方就合同內容的變更發出單方意思表示,在對方當事人未明確認可時,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法律后果。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關于“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的規定,表明合同變更實際上是合同內容變更部分的重新訂立,故應當符合《民法典》關于合同訂立的規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同時,該法對要約與承諾規則作了規定,即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根據上述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將載有合同變更內容的要約發給對方當事人,對方沒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根據雙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要求可以默認的方式表示承諾,且對方否認對要約作出了承諾的,應當認定雙方未就合同內容變更部分達成協議,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法律后果,雙方當事人仍應按照原合同的約定履行。
20.在一定條件下,違約方可以起訴或提起仲裁請求變更合同。
解析:對違約方是否有權要求變更合同,《民法典》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一般認為,當因違約導致合同的履行已經沒有任何必要或者因違約導致合同根本無法履行的情況下,非違約方不行使合同變更權時,違約方可以起訴或者提起仲裁要求變更合同,但應當依法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